關于印發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人社廳發〔2017〕1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財務)廳(局):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印發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6〕92號)的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研究制定了《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
2017年8月22日
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的設立和管理,保障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印發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6〕9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財產托管賬戶(以下簡稱歸集賬戶)是指歸集賬戶托管銀行(以下簡稱托管銀行)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委托,以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財產名義開立的、專門用于歸集和劃轉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用存款賬戶。歸集賬戶應單獨開設,不得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賬戶和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單位賬戶等其他任何賬戶共用。
歸集賬戶財產屬于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和托管銀行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和托管銀行,因機構調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歸集賬戶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若有關部門對歸集賬戶進行凍結或扣劃,托管銀行有義務出示證據證明歸集賬戶財產及其賬戶性質,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予以協助,保全歸集賬戶財產安全。
第三條 歸集賬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單位和個人繳費收入、轉移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劃轉歸集賬戶財產。
單位和個人繳費收入是指機關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據有關規定分別繳納的職業年金繳費。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和跨不同養老保險制度流動而劃入的職業年金基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職業年金基金在歸集賬戶中取得的銀行存款利息。
其他收入是指以上收入之外的歸集賬戶收入。
劃轉歸集賬戶財產是指省級以下歸集賬戶向省級歸集賬戶劃轉,中央及省級歸集賬戶向職業年金基金受托財產托管賬戶劃轉,以及出現短溢繳等情況的資金劃轉。
除歸集賬戶銀行存款外,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歸集賬戶財產進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四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從具有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格或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的銀行中選擇、更換托管銀行。社保經辦機構應與托管銀行簽訂《XX(地區名)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托管協議》(以下簡稱《托管協議》,范本附后)。
第五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托管協議》,委托托管銀行開立歸集賬戶。
(二)向托管銀行發送參保單位繳費信息。
(三)向托管銀行下達資金劃款指令。
(四)核對收款信息,并完成賬務處理。
(五)及時、準確記錄參保單位和個人的繳費信息。
(六)安全保管相關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資料。
(七)國家規定和《托管協議》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托管銀行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歸集賬戶財產。
(二)根據《托管協議》,受社保經辦機構委托,開立歸集賬戶。
(三)接收職業年金繳費。
(四)執行社保經辦機構下達的符合《托管協議》約定的劃款指令,對不符合約定的劃款指令,托管銀行應拒絕執行,并及時向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五)向社保經辦機構反饋收款、劃款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歸集賬戶余額及明細信息等。
(七)安全保管相關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資料。
(八)國家規定和《托管協議》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建立一個職業年金計劃或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劃、實行統一收益率的,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委托托管銀行分別開立一個歸集賬戶,賬戶名稱為“XX(托管銀行簡稱)XX(地區名)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財產”。
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劃并按計劃估值、不實行統一收益率的,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委托托管銀行按計劃分別開立一個歸集賬戶,賬戶名稱為“XX(托管銀行簡稱)XX(地區名)XX計劃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財產”。
第八條 托管銀行開立歸集賬戶,應按照相關要求齊備下列文件:
(一)托管銀行營業執照正本。
(二)托管銀行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
(三)托管銀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或“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社保經辦機構與托管銀行簽訂的《托管協議》。
(五)社保經辦機構委托托管銀行開立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的委托書。
第九條 歸集賬戶名稱等發生變化時,托管銀行應根據社保經辦機構委托,及時辦理歸集賬戶的變更和撤銷。
第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養老保險管理中心選擇或更換托管銀行時,應將《托管協議》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財政部備案。
省級及省級以下社保經辦機構選擇或更換托管銀行時,應將《托管協議》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同時抄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代理人每月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約定,向托管銀行下達指令,將賬實匹配一致后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全額劃入職業年金基金受托財產托管賬戶,匹配不一致的職業年金繳費原路徑全額退回至參保單位。
省級以下社保經辦機構應按月向托管銀行下達指令,將賬實匹配一致后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全額劃入省級歸集賬戶,匹配不一致的職業年金繳費原路徑全額退回至參保單位。
各級歸集賬戶不得發生與職業年金基金歸集無關的其他支付業務,不得支取現金,不得購買和使用支票、匯票、本票等轉賬憑證。
第十二條 歸集賬戶利息收入作為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投資收益,每季度結息后劃轉。中央及省級歸集賬戶利息,直接劃入職業年金基金受托財產托管賬戶。省級以下歸集賬戶利息,先劃入省級歸集賬戶,再劃入職業年金基金受托財產托管賬戶。
第十三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與托管銀行應建立核對機制,按照《托管協議》約定,履行各自職責,確保歸集賬戶記錄完整、及時、準確。
第十四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與托管銀行應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技術手段,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五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與托管銀行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管理歸集賬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未按照本辦法開立歸集賬戶的社保經辦機構,應在2017年底前按本辦法進行規范,并將已歸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轉入歸集賬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對歸集賬戶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同時向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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